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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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温毅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毅瑋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關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毅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