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 律師

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為實

受裁定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佳文

受裁定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

受裁定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興

受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裁定人 邱于倢

受裁定人 黃于玲

受裁定人 黃竣楠

受裁定人 李榆婕 (已歿)

關係人 李志強 (李榆婕之父)

受裁定人 吳晨瑜

受裁定人 柯尚霆

受裁定人 樂昱辰

受裁定人 許心賢

受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同案被告 黃子萁 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30萬2,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 張子賢 所匯入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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