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戴平政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㈠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空魚寮;㈡同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附近,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各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博文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平政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7時4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接續犯。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上述,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