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0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己○○
(戶)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業於95年5月19日就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八版,本件債權及擔保物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即生轉讓之效力。(二)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月27日至137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按附表二所示;嗣又另再借款700,0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並均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1年3月27日及93年5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三)嗣相對人乙○○又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己○○、戊○○、丁○○(其應有部分詳均如附表一所示),依前開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17日公告報紙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借據、約定授信書影本、存款存摺融資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相對人乙○○具狀稱:其係向土地銀行借款而非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公告債權轉讓之報紙,相對人未訂閱該報,並不知情;相對人乙○○確實向土地銀行借款595萬及70萬元共665萬元,且於其93年7月8日提出十二萬五千元,係為繳納利息,而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卻將之扣抵為強制執行費用四七六六七元,其餘金額用以清償利息,損害相對人乙○○之權益,致使相對人乙○○至今無法另向他人轉借償還貸款,為此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執字第745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拍賣通知、應買公告通知、相對人乙○○支付命令答辯狀、土地銀行民事聲請狀各一件為據。
五、經查,相對人乙○○對其邀同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及有如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俱不爭執,可堪信實;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受讓本件債權及擔保物權後,於全國版日報登載後即已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並不以債務人訂閱該報或親閱該報為限,其主張本件債權及擔保物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即生轉讓之效力,即屬有據。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乙○○前開所陳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抵充順序有誤致其權益受損乙節,於法未合,復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要件之審核無涉,。核諸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證據,並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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