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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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52號原告 曾俊峰 被告 楊毓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70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即屬有據。
二、又本件係物之毀損,並非人格權之侵害,核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民法第18條第2項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2,500元,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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