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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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忠義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7巷巷口前,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盤查時發現被告飄散酒味,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時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有確認單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5日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並未珍惜前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前次科刑後,均無法戒絕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5日確定3月,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行完畢之情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2次執行徒刑易科罰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竟第四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張忠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上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6日2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7)日13時許,自基隆市○○區○○○○○○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前開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住處,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7巷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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