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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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紘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紘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簡紘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聖紘(舊名「勝紘」)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簡紘杰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6日、17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45萬元、40萬元至聖紘照明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充作聖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聖紘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李順景 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聖紘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聖紘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聖紘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聖紘公司於同年6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簡紘杰旋於同年6月26日、27日、30日先後將登記其名下之股款共計61萬元領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簡紘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857號卷第17頁)。
(二)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7年3月12日一長春字第00020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8號卷四第133頁至第134頁)。
(三)臺北政府106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529300號函暨所附聖紘照明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8號卷四第135頁至第141頁)。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係因為公司那時候沒有生意才把籌備處帳戶的錢領出來云云。然查,上開供作聖紘公司設立登記證明之股款,於103年6月13日、16日、17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之聖紘公司帳號後,於103年6月26日聖紘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03年6月26日、27日、30日匯出共計61萬元股款,此時距聖紘公司設立登記至多僅距4日,即將上開股款匯出,此舉實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更有礙於與該公司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性,顯然上開款項,並非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被告顯無繳足股款之真意,則據此製作公司收足股款之財務報表,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紘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為完成聖紘公司設立登記,其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出資暫存入帳戶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分屬不同罪質之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竟非基於繳納股款真意而出資,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後,即於數日後將出資款領出,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