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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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許素梅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 朱運安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 律師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朱運平 、朱 王麗筠 皆不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二名證人簽名均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代簽,亦即未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是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非二位證人親自簽名,但二名證人均有到場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且由二名證人親自確認後蓋章,故應可認係二位證人授權下簽名,並未違反兩願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朱運平、 朱王麗筠 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朱王麗筠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我沒有簽名,他們只有叫我蓋章,因為我眼睛看不見,我就叫原告幫我簽名,之後我就去八樓拿印章,回來之後原告已經簽好了,我看得見我自己名字,就在我名字下蓋章,(法官問:其實簽名就可以了,為何還要蓋章?),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另外一個證人朱運平應該是他自己簽的,我也不知道,但是當時朱運平也在場,但是他有沒有問兩造有無要離婚之真意我就不知道,我只辦自己的事情,當天我先坐在沙發上,後來原告在圓桌上幫我簽名;證人朱運平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兄弟,他們離婚前一天向我拿身分證,說要草擬離婚協議書以便辦理離婚所需,我沒有簽署離婚協議書,只有蓋章,當時那裡沒有沙發,只有椅子,我當時要去找印章,所以就叫被告幫我簽名,我和母親誰先誰後蓋章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親眼看到母親蓋章等語(見本院
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朱王麗筠證稱自己眼睛看不見,所以叫原告幫她簽名,之後她看得見自己名字,就在自己名字下蓋章;朱王麗筠又證稱當天她是坐在沙發上,請原告在圓桌上代為簽名,但證人朱運平證稱那裡都是椅子,沒有沙發;證人朱王麗筠先是證稱證人朱運平應該是自己簽名吧,之後聽聞證人朱運平證稱自己是請被告代為簽名,便改口自己不清楚證人朱運平是否親自簽名,朱王麗筠自己只負責自己的事情等情,顯然上開證詞相互矛盾,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雖可以用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然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及二名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若當時均在現場情況下,只需簽名無需另以蓋章代替,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親自簽名容易識別也比較無法偽造,至於蓋章究為何人所為則不得而知,又二名證人其知識文化並非不識字無法簽名之人,同時捨棄簽名,均授權他人代簽,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故二名證人證詞,不足採信。綜觀上情,足見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惟二位證人未在場見證,因此其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二名證人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證人」要件,則兩造間協議離婚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有離婚合意,惟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