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民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第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