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之1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
莊秀銘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D○○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76、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庚○○、D○○、宇○○均無罪。
事實
一、未○○於民國90年1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1段8號6樓設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鉅晶公司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新台幣(下同)2億5000萬元,其雖可預見股款可能實際並未收足,惟為使公司順利完成登記,竟基於即使向金主借貸以取得驗資證明,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實際負責人丑○○(通緝中)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先於90年1月12日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1億8000萬元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鉅晶公司籌備處未○○帳戶7000萬元,充作鉅晶公司之資本,並由該2銀行分別出具帳戶餘額為1億8000萬100元與7000萬1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利用不知情之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趙治民 會計師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1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又未○○知悉鉅晶公司董事會於90年2月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2億4900萬元,其雖可預見股款可能實際上未確實向股東收足,竟為辦理資本額之變更登記,承前犯意,任由實際負責人丑○○尋找金主融資借款,於90年8月13日分別存入2億4000萬元及900萬元至鉅晶公司設於 中興 銀行大安分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待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徐世榮 出具增加資本之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同年8月16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未○○被訴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件認定被告未○○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未○○對於其係鉅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鉅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足,即以文件表明收足,而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鉅晶公司由總裁丑○○、副總裁C○○實際負責主導,他們安排我擔任掛名負責人,我想應未經股東會、董事會的同意,我也沒有去開會,丑○○將我的印章交給 張伊河 保管,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不知道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的事情,從未管過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係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鉅晶公司於90年1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東登記應繳股款2億5000萬元,係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先於90年1月12日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1億8000萬元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鉅晶公司籌備處未○○帳戶7000萬元,充作鉅晶公司之資本,並由該2銀行分別出具帳戶餘額為1億8000萬100元與7000萬1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1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鉅晶公司復於90年2月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2億4900萬元,實際上並未確實向股東收足,亦係尋找金主融資借款,於90年8月13日分別存入2億4000萬元及900萬元至鉅晶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待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世榮出具增加資本之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同年8月1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鉅晶公司登記資訊表、鉅晶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交易明細、鉅晶公司90年2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記案卷暨所附公司章程、90年1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董事監察人名單、切結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股東出資名單、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鉅晶公司90年1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文件、90年8月16日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文件等件可稽(見編號①卷第5頁、編號③卷第76頁、編號⑭卷第114至116頁、編號⑲卷第130至172頁、扣案證物證據、),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鉅晶公司行政副總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簽呈都是副總裁C○○及總裁丑○○批可就執行,他們先用小指條批示,再由未○○依照紙條內容,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頁),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H○○(原名 闕佳芃 )證稱:我在公司負責請款支付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業務,公司的大小章在丑○○、C○○那裡,一人保管大章,一人保管小章,我做完傳票後層層往上送,由丑○○、C○○蓋章,公司請款單、暫借款單、明細分類帳須未○○蓋章覆核,請款要向丑○○、C○○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至34頁),是被告未○○雖僅係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並無最後決定權,然既已實際經手處理公文、款項支用事宜,且於上開辦理公司登記所須備齊之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佐以被告C○○係以250張鉅晶公司股票及月薪8萬元之代價,聘請其擔任董事長,業據其自陳在卷(見編號④卷第43頁),尚難謂其對於鉅晶公司取得驗資證明一事毫不知情。
(三)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李建輝 於偵查中結證稱:鉅晶公司於90年1月間成立時所須資金來源,是由金主 王日富呂素葉 配合,丑○○打電話與我接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他說需要資金2億5000萬元,我就依指示辦理,介紹金主與丑○○談,我還有與財務長E○○談等語(見編號㉓卷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王日富證稱:
我於90年1月12日籌資7000萬元匯至鉅晶公司籌備處未○○帳戶,李建輝向我妻子 曹月英 言明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匯還,並於同年1月15、16日將7000萬元匯還,且李建輝代表鉅晶公司支付我3天利息12萬6000元等語(見編號⑤卷第101頁),證人呂素葉證稱:我於90年1月12日將資金1億800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李建輝於同年1月15、16日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我,我親自將款項提出,獲得利息18萬餘元等語(見編號⑤卷第106、107頁),證人 張永昌 證稱: 謝月雲 於90年8月上旬向我借款2億4000萬元,我依指示於90年8月13日將籌得之2億4000萬元,匯入鉅晶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開設的帳戶內,該款項於同年月15日匯還等語(見編號⑩卷第7至10頁),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編號⑩卷第11頁),證人謝月雲證稱:丑○○於90年8月間向我借款2億4000萬元,言明借款2天返還,說要存入銀行做業績,我才於同年月13日向張永昌籌資2億4000萬元,再依丑○○指示,以未○○名義匯入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於2天後匯還,利息共36萬6000元等語(見編號⑩卷第13至16頁)相符,顯見鉅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一事,係由被告丑○○負責向金主融資借款後再匯還,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而順利完成登記手續,惟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甚明。
(四)觀諸上開鉅晶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章程、90年1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所示,其上均有被告未○○之簽名或蓋章,是被告未○○對於上開鉅晶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出資名單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登記原有資本為2億5000萬元,增加資本為2億4900萬元,而其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乙節,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未○○雖係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主導公司營運,然其確有經手公司之請款單據,且於上開辦理公司登記須備齊之文件上親自簽名,對於公司登記須取得驗資證明一事並非毫不知情,已如前述,可知其對於鉅晶公司是否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一事,應有知悉之可能性,且公司法規範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主要在於穩定公司之經營,倘公司於設立時為獲得許可設立而虛應故事,借得資金後短期存放即再領出,則該公司無異徒具空殼,對社會經濟將有重大影響,被告未○○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同意擔任鉅晶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此法律規範自應有所認識,惟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卻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竟未查證資金之來源及股東是否已繳足股款,即任由被告丑○○持其交付之證件辦理登記事宜,顯然有即使未實際收足股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佐以證人即鉅晶公司財務長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未○○登記為負責人之後,有跟他說如果資金被抽掉的話,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會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5頁),此亦為被告未○○所不否認,是被告未○○於知悉鉅晶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任由被告丑○○持其證件辦理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事宜,益徵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未○○仍以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次修正係將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移置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二)又被告未○○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未○○與丑○○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未○○。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為鉅晶公司董事長,自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未○○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未○○與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徐世榮遂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等先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已損及鉅晶公司營運及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實質監督之正確性暨其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庚○○、D○○、宇○○、宙○無罪及被告未○○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C○○(其2人均通緝中)、被告庚○○於89年2月間,因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乃謀議籌組鉅晶公司經營該產業,並計畫由其組成之經營技術團隊出資及邀集銀行金融機構、上市、上櫃公司、其他公司法人投資,總計擬投入投資金額45億元,詎其明知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費用,且明知該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支應,竟在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仍不思出資分毫,即圖謀藉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做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金錢得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隨即與被告D○○、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4月間起,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復明知玻璃基板產業欲發展成功,須仰賴國外技術移轉進入台灣地區,而其尋找之合作對象即日本玻璃界專家 泉谷 徹郎並未提供國外技術移入國內之完整計畫書,根本無從進行技術移轉,更明知無技術移轉及無足夠資金,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亦不可能興建廠房,竟未經證期會之許可,先由被告C○○與庚○○對外佯稱已獲企業界投資2、30億元,遊說玻璃業界專業人士參與組成「技術團隊」,再由被告C○○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說明會,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被告庚○○則以執行秘書身份,帶領技術人員在說明會上不斷對外宣稱玻璃基板係「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面板TFT-LCD」及「低溫多晶系式液晶顯示器面板LTPSTFTLCD」之上游元件產業,前景看好,復由被告丑○○對外尋找原行政院新聞局局長宙○及其他政商名人參與鉅晶公司之籌備活動,以使外界信以為真,另為利其遂行資金之募集,被告丑○○、C○○、庚○○更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營運計畫書給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佯稱被告宙○為鉅晶公司董事長,且鉅晶公司將籌得創建資本額之45億元生產玻璃基板,以及將建廠在桃園縣○○鎮○○路○○○號,並預定於89年6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隨即於6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嗣再提出修正版本之營運計畫書,記載預定於89年7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於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預計於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其中第二爐籌建將自91年1月底開始進行),計畫完成後,年營業額可迅速達50億元以上等語,被告丑○○、C○○、庚○○復在明知鉅晶公司並未向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購買前開坐落在桃園縣○○鎮○○路○○○號土地,而僅係支付1000萬元定金供作舉辦動土典禮之用之情形下,竟於89年8月22日,由被告丑○○、C○○、庚○○與宙○等人利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廠房,舉行開工動土典禮,邀請眾多政商人士蒞臨觀禮,並於當場宣佈在動土典禮之後,將隨即進行建廠,致於翌日及其後之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藉以吸收社會大眾投資。其間,被告丑○○、C○○、庚○○為求吸收廣大社會資金效果,更以前開虛偽不實內容勸誘投資顧問公司及盤商利用電話訪問、傳真及開設網站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癸○○、戌○○、酉○○、戊○○、巳○○、午○○、丙○○、 張志強 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鉅晶公司果真將由被告宙○擔任董事長,且已募得鉅額資金,並已獲技術移轉,以及將開工營運,而陷於錯誤,競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致將股款匯入被告C○○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下稱世北公司)設在 萬泰 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被告D○○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庚○○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之銀行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予被告C○○、D○○與庚○○等人,被告C○○、D○○、庚○○於收款後,即由被告C○○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之D○○、宇○○等人憑投資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以取信於投資人,而所收得款項除支應籌設鉅晶公司所需之外,並支應被告丑○○之個人開銷。嗣鉅晶公司未依營運計畫進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因應投資人之要求,被告丑○○、C○○明知未依法召集全體發起人會議,竟偽造90年1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被告丑○○、C○○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通過鉅晶公司章程,並推由被告丑○○、C○○安排擔任暫時負責人之未○○、丑○○之弟張伊河、以及丑○○找來協助籌組公司之立法委員 林忠正 為董事(張伊河及林忠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被告D○○為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參與應募之投資人之權益,再以事後補簽之方式,製作90年1月1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由被告未○○任董事長,隨即於90年1月18日,由被告丑○○、未○○以資本額2億5000萬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再由投資人憑「股款代轉繳證明」前來領取鉅晶公司股票。詎被告丑○○、C○○、D○○、宇○○與未○○於公司成立後,明知鉅晶公司在未募得專業法人資金及籌得預定之45億元資本額,根本無從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而且在未購地建廠之情形下,根本無法順利經營,應無增資之必要,竟另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丑○○、C○○於90年2月15日,再以事後補簽方式,製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之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萬股,共2億4900萬元現金增資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由被告未○○於90年2月25日以鉅晶公司董事長身份,發函給所有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致使鉅晶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應募,嗣於90年8月15日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惟均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餘人,受害金額約為4億696萬餘元。
(二)被告宙○原係行政院新聞局長,於89年3月間,因政黨輪替,即將卸任政府公職,適被告丑○○欲借助被告宙○之高知名度及政商人脈關係,以博取社會大眾信賴,俾利鉅晶公司對外吸取資金,而與被告宙○接洽參與籌組鉅晶公司事宜,經被告宙○允諾後,乃由被告丑○○、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底與被告宙○簽訂敦聘契約書,其內容約定被告宙○將擔任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締約後,被告宙○先獲支付權利金1000萬元,將來到職後,每月薪資為30萬元,並無償使用鉅晶公司提供之中華賓士S320車型之轎車(實際使用凱迪拉克轎車)乙部,任職滿3年後則將無償獲贈資本額百分之1之股票,迨同年5月21日,被告宙○卸任新聞局局長職務後,依約前往鉅晶公司籌備處,負責公司成立之整體籌備事宜,除每日定期與各部門主管召開籌備工作及多次主導編修營運計畫書外,亦與被告丑○○、C○○、庚○○、D○○與宇○○等人舉行籌備委員會議,被告宙○參與主導鉅晶公司之籌備事務後,對於鉅晶公司應籌得至少35億元,始得順利籌設完成,以及鉅晶公司迄未籌得預定資本額45億元,均知之甚稔,乃一方面積極尋求法人資金,惟未順利,另一方面對於被告丑○○、C○○、庚○○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之行為,則未加阻止,容認並任令被告丑○○、C○○、庚○○等人將前揭載有被告宙○為鉅晶公司董事長,且鉅晶公司將籌得創建資本額之45億元生產玻璃基板,以及將建廠在桃園縣○○鎮○○路○○○號,並預定於89年6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隨即於6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計畫完成後,年營業額可迅速達50億元以上等不實內容之營運計畫書對外宣傳,復以執行長身份配合鉅晶公司舉辦說明會,邀請投顧公司、法人前來聽取簡報,俾利對外吸取資金,更於明知鉅晶公司並未購得坐落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土地以興建廠房,而被告丑○○、C○○、庚○○等人卻將利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廠房,於同年8月22日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時,未予拒絕,並於當日以預定董事長身份,配合擔任動土典禮之主持人,並當場宣布在動土典禮之後,將隨即進行建廠,致於翌日及其後之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而與被告丑○○、C○○、庚○○等人共同未經核准,即對外募集資金,並使得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因認其為甫卸任之政府發言人,具有高度公信力,而深信鉅晶公司所提供之前開不實營運計畫書內容為真,並深信被告宙○將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且鉅晶公司將開工興建廠房展開營運,致陷於錯誤,競相應募而交付財物給被告丑○○、C○○、庚○○、D○○等人。嗣被告宙○於89年8月25日因覺籌備工作受其他發起人之抵制,希望辭去鉅晶公司籌備處執行長職務,經鉅晶公司籌備處主要發起人股東於同年9月21日同意後,迄至同年12月31日,鉅晶公司籌備處與被告宙○協議,之後,被告宙○始正式離開鉅晶公司,因認被告庚○○、D○○、宇○○、宙○等人就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並有詐欺使人誤信情事,係共同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第1項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D○○、宇○○、未○○就明知無增資必要,仍辦理現金增資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宇○○、宙○、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 吳玲華 、林忠正之供述、㈡告訴人癸○○、戌○○、己○○之指述、㈢證人E○○、辛○○、 呂俊惠歐春花陳麗如 、寅○○、 林振生 、亥○○、 郭川立 、戌○○、 余青金李作福吳桂珠 、地○○、 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唐慧蓮游淑慧 、玄○○、卯○○、 陳合發 、G○、子○○、申○○、 許國銓陳弘璟 、H○○(原名闕佳芃)、 周錦蓮陳光宗 、F○○、壬○○、B○○、A○○、丁○○、天○○、 蔡純芬 、乙○○、辰○○、甲○○、 郭正鋼吳俊南黃詩蘋彭淑美蔡松祺蘇百煌 、黃○○、 楊仲軒 之證述、㈣萬泰銀行戶名:世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月1日至90年1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商銀松南分行戶名:世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北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庚○○設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銀行帳戶、被告D○○設在中國商銀忠孝分行銀行帳戶、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89年2月1日投資計畫書、89年10月投資計畫書、90年3月投資計畫書、89年8月1日投資營運計畫書、89年5月5日投資營運計畫書、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3紙、股款代轉繳證明書、股票股款證明簽收單、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2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11645號函、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8020號函、投資股東到 楊梅 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資料乙紙、鉅晶公司記者招待會媒體邀請函、邀請函、說明會邀請函寄發名單、鉅晶公司法人股東、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委託書、匯款通知單、鉅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切結保證書、世北公司89年6月20日世委字第98062001號函、鉅晶公司89年8月25日鉅委字第890825號函、89年10月12日鉅晶字第891012號函、90年2月25日鉅字第000000-0號函、8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89年8月11日會議紀錄、敦聘契約書、被告宙○於89年8月25日之辭卸執行長函、F○○89年7月2日致被告宙○之信函、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定書、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意願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D○○、宇○○、宙○、未○○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宙○辯稱:我並未主導營運計劃書的編修,我曾請泉谷博士指正,並做了修正,不清楚募集資金的事情,丑○○、C○○邀約我時,告訴我有營運計劃書、技術團隊,資金方面有法人出資,其餘由發起人自行出資,他們告知我89年7、8月資金就會到位,動土典禮當天在場有重要人物,包括經濟部長 林義夫 、桃園縣長 朱立倫 、歐盟副主席、當地鄉鎮長等,現場還有紅布條寫「鉅晶公司動土典禮」,我想任何人走到那裡都不會懷疑,丑○○跟我說他們好不容易找到這塊土地,地主願意作價入股,動土典禮是在我離職前一天辦的,我不可能利用典禮詐欺,在我任職的3個月中,我參加的公開活動幾乎都是在吃飯,而且都是被動的,沒有參加過他們舉辦的說明會,他們連財務報表都不讓我看,我離開公司後,公司經營了一段時間才倒閉,起訴書倒果為因是不正確的等語;㈡被告庚○○辯稱:我並未對外表示已獲得企業界投資2、30億元,這個金額是C○○向F○○詢問的,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們有召開多場說明會,都是邀請法人,不是社會大眾,我負責技術團隊的說明,沒有負責關於營運計劃的工作,營運計劃書的內容我不清楚,動土典禮上我負責外文翻譯的工作,不知道他們有告訴與會人士說是將來興建廠房的地點等語;㈢被告D○○辯稱:我僅協助C○○處理事務,並未參與公司籌備事宜,亦未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僅將帳戶借給C○○使用等語;㈣被告宇○○辯稱:我是聽命於C○○行事,以我的能力、輩份,沒有資格對外招募,財務方面都是依照C○○指示行事,並未管帳,月薪只有3萬元,只是一般職員而已,只因為與C○○有親戚關係才遭起訴,募股的工作是C○○所為等語;㈤被告未○○辯稱:鉅晶公司資金是C○○、丑○○在外面募集,公司大小事由他們2人主導決定,我只是名義負責人,並無決策權,不知公司為何要增資,如何增資,我沒有開過會議,也沒有看過營運計劃書,不知道鉅晶公司營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曾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原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證交法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係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雖歷經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兩次修正公布,惟所稱之「募集」定義並無不同,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股票,即非公開募集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
(二)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⒈同案被告林忠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春花、陳麗如
、林振生、郭川立、余青金、李作福、吳桂珠、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唐慧蓮、游淑慧、陳合發、郭正鋼、吳俊南、黃詩蘋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並未經合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吳玲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與會計師、辛○○經管
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只管錢不亂花,至於錢的來源我沒過問,原先 林誌明 要我提供身分證辦公司登記,事後才知道拿去辦公司名稱登記,事後他說是C○○的意思,並未見過認股繳款證明,當初是在空白紙上簽名,籌備處的人說有人將股款匯入時,要給收據證明,已經忘記籌備處的人是誰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5、16頁、編號⑲卷第113頁、編號⑳頁第20至23頁),而證人吳玲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以下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同此具有證據能力),惟揆諸證人吳玲華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鉅晶公司於成立前,確有設立籌備處募集股份情事,但尚難認定被告宙○、庚○○、D○○、宇○○有對不特定人募集公司股份之行為。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丑○○找我去
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有替公司開戶,開戶的資料不知道何人保管,庚○○說我的印章已經交給C○○了,我向C○○求證,他說不會有問題,所以直到鉅晶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有新任董事長產生,才把印章還給我,我沒有看過存摺,庚○○沒有出面邀約我當代表人,C○○叫宇○○把股票轉交給我,股票的數量是C○○、丑○○跟我談的,最後由丑○○決定,出席活動的費用是C○○跟我談,但最後決定權在丑○○,宙○在籌備處擔任名譽董事長,利用知名度響亮,也沒有多講話,因為我們對產業外行,我所開立的帳戶,在鉅晶公司成立後,丑○○將帳戶結清,並於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月中旬後,派D○○、宇○○將帳戶提領一空,應該有上千萬元,那天我有看到庚○○,我有參加遠企、凱悅的說明會,庚○○擔任司儀,介紹在座的貴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至150頁背面),可知鉅晶公司籌備處係由被告丑○○、C○○主導,其2人邀請被告宙○擔任籌備期間名譽董事長,係為利用被告宙○之知名度招募股份,被告D○○、宇○○均係聽命於被告丑○○、C○○之指示行事,故難認被告宙○、D○○、宇○○掌握鉅晶公司籌備處之財務狀況。
⒋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下半
年至90年初約買10張鉅晶公司股票,我看報紙報導他們產業未來的潛力,後來有增資認購,因宙○是名人,我想應該較有保障,楊梅動土典禮邀請函讓我以為公司要開工蓋廠房,且報紙上報導公司要動好幾億資金買地,這對我是否決定要認購增資股票是有影響的,同意認購增資股票主要原因是看好公司產業,鉅晶公司有無實際設廠,對我投資這家公司有絕對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至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戌○○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楊梅動土典禮給投資人很大的信心,我才會花這麼多錢買鉅晶公司股票,宙○等名人列名其中,也增加我的投資信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至52頁),可知被告宙○擔任名譽董事長及鉅晶公司籌備處於89年8月22日舉行開工動土典禮一事,係吸引證人癸○○、戌○○投資認購股票之主要原因。
⒌依據證人蘇百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代表集盛公司與地
主黃○○簽約,簽約當時C○○在場,該土地(即楊梅土地,坐落桃園縣○○鎮○○路○○○號)所有權、使用權人還是集盛公司,黃○○、C○○來找我們洽商那塊土地提供他們整地做將來開工典禮使用,我們也同意,後來有舉行開工典禮,但因他們未支付尾款,所以產權沒有移轉等語(見編號⑲卷第18至19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於89年間拜託我找地,楊梅這塊地是我找的,有帶丑○○去看過土地,C○○說要做鉅晶公司建廠用,我與C○○一起去簽約,鉅晶公司沒有支票,購地契約是我簽的,1000萬元訂金給集盛公司後,C○○就叫我去整地,C○○說要建廠,土地上面有舊廠很亂,就叫我去請工人來整地,集盛公司同意我們先整地,先付1000萬元訂金的條件是集盛公司讓C○○整理廠房,作為破土典禮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0頁背面至83頁背面),可知鉅晶公司籌備處舉行楊梅動土典禮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C○○委託證人黃○○找地、洽談、簽約、整地,被告丑○○亦有參與其事,又觀諸證人黃○○與集盛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再變更同意書、拋棄書之內容(見編號⑤卷第73至75頁),固可證明被告丑○○、C○○自始並無購地興建廠房之意思,其2人支付訂金1000萬元之目的,僅在於舉行動土典禮使用而已,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鉅晶公司將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致出資認購股份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宙○、庚○○、D○○、宇○○、未○○亦知悉上情,而與被告丑○○、C○○間有何犯意之聯絡。⒍證人呂俊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下旬買500張股
票,分別匯500萬元、125萬元至鉅晶公司及世北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我與C○○接洽,他有提供投資計畫書給我等語(見編號④卷第117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股票及價格與C○○接洽,C○○有邀請我參加89年7月遠企說明會,說明會只說公司前景不錯,沒叫我們買股票,宇○○只是轉達C○○要告訴我的事,我沒見過鉅晶公司其他人,所以才認為股務由宇○○負責,庚○○只介紹產業,沒叫我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至18頁),均僅能證明證人呂俊惠、玄○○係透過被告C○○購買鉅晶公司股票,難認與被告宙○、庚○○、D○○、宇○○有何關聯,且證人呂俊惠、玄○○係於鉅晶公司籌備期間認購股票,亦與公訴人認被告未○○係就增資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關。⒎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宇○○到我住
處向我推薦鉅晶公司股票,有拿投資計畫書給我看,後來力霸飯店咖啡廳由C○○、庚○○、D○○向我做私人說明,有提到這家公司值得投資,之後D○○邀請我參加凱悅說明會,讓我更堅定要投資,因為宙○要擔任董事長,這次說明會沒有提到股票,只有講到公司產品及未來發展性,我於89年5月25日向D○○買200張股票,宙○在說明會沒有提到推銷或認購股票的事,宇○○是幫D○○跑腿的,我完全相信D○○,力霸飯店及凱悅說明會都是D○○邀約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至108頁背面),可知證人寅○○係經由被告D○○介紹,始取得認購鉅晶公司股票之機會,難謂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被告宇○○僅負責幫忙傳遞之工作,且被告宙○於證人寅○○認購股票當時,確係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任職,並無欺罔他人之情事,證人寅○○雖因被告宙○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卸任政府官員,始增加投資信心,惟名人受邀擔任企業名譽董事長,以加強企業形象之情形,乃時有所聞,尚難遽認被告宙○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⒏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一位朋友介紹認
識C○○,C○○說這是台灣絕無僅有的液晶面板會大賺錢,就鼓吹我購買,他有整本資料介紹鉅晶公司,有請宙○擔任董事長,很多人看宙○的面子進去,C○○騙我們說宙○、日本博士、丑○○都有出資,宙○、丑○○、C○○好像都有在說明會的邀請函上具名,歷次說明會的訴求,主要是希望我們投資,當時有法人及投顧參加說明會,我主要接觸的有C○○、丑○○,與宙○、庚○○沒有接觸,只有聽過庚○○介紹公司產品,C○○透過宇○○傳達文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51頁),是被告宇○○僅負責幫忙傳遞之工作,證人亥○○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C○○,始取得認購鉅晶公司股票之機會,難謂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且依卷附鉅晶公司籌備處說明會邀請函、寄發名單所示(見編號⑤卷第188至191頁、編號⑨卷第73頁),可知鉅晶公司籌備處所舉辦之說明會,係邀請特定之對象參與,並非針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募集股份,是以縱被告宙○、庚○○參與說明會,及被告庚○○利用說明會介紹TFT-LCD玻璃基板之產業趨勢,均基於為鉅晶公司募集資金之目的,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所規範之募集行為。
⒐證人地○○(原名 黃秋香 )於調查局證稱:我於89年10
月5日向統億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票1000股,總價4萬8000元,於90年2月間,我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未○○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我於90年3月9日又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股等語(見編號⑥卷第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宙○是董事長,所以我認同鉅晶公司,我第二次認購增資股票時,宙○已經不是名義負責人,我仍繼續認購是因為公司仍然存在,宙○擔任董事長是有影響的,因我覺得他是公眾人物,他決定代表某公司或產品時,應該比較容易取得更多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頁),可知證人地○○於鉅晶公司成立前,係向統億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票,尚難認定與被告宙○、庚○○、D○○、宇○○有關,而證人地○○認購股票,係基於信任被告宙○之知名度與形象,且被告宙○於證人地○○第一次認股時,確係任職於鉅晶公司籌備處,尚難認有何詐騙證人地○○之情事,又被告未○○於鉅晶公司成立後,僅係擔任掛名負責人,故鉅晶公司雖以被告未○○之名義出具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仍難認定被告未○○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⒑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鉅晶公司股票
,是因為宙○擔任董事長,C○○有邀請我參加遠企說明會,主要是C○○與我洽談股票的事,D○○也有加強說明這個產業不錯,股款匯到世北公司帳戶,宇○○負責幫C○○傳達文件,C○○叫大家介紹親朋好友投資,庚○○只有介紹產業趨勢,沒有介紹投資,宙○沒有在說明會要求大家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於調查局證稱:經由友人玄○○、蔡宗螢介紹認識C○○,在C○○的遊說下,聚集親友投資鉅晶公司,我以每股25元購買10張股票,並介紹親友認購200多張股票,如當時不是宙○擔任董事長,我和親友不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見編號⑦卷第19、20、23頁),是證人卯○○係透過被告C○○購買鉅晶公司股票,難認與被告宙○、庚○○、D○○、宇○○有何關聯,且證人呂俊惠、玄○○係於鉅晶公司籌備期間認購股票,亦與公訴人認被告未○○係就增資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關,又證人卯○○認購股票係基於信任被告宙○形象之緣故,被告宙○、庚○○、D○○、宇○○均未積極以欺罔之手段詐騙證人卯○○,故難認其等與被告C○○間有何犯意聯絡。
⒒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歐速理公司的傳銷商
投資鉅晶公司,C○○有給我報章雜誌及企劃書推銷鉅晶公司,我有參加楊梅動土典禮,C○○要我介紹下線,只有跟鉅晶公司的C○○洽談股票,平常C○○忙不過來時,會請D○○、宇○○幫忙傳送行政資料,沒有與D○○、宇○○談過股價,他們沒有資格跟我談,如下線要投資,我會給他們世北公司帳戶匯款,C○○會給股東股款代繳證明,動土典禮是C○○邀請的,C○○有通知我資金沒有到位,沒有聽過宙○在任何場合邀請任何人投資鉅晶公司,佣金是C○○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9頁),於調查局證稱:於89年7月至9月受C○○指示擔任世北公司總經理,他要我透過歐速理公司的直銷系統招募鉅晶公司股票,該期間共賣出3000多張鉅晶公司認股憑證等語(見編號⑥卷第16
0、161頁),僅能證明證人G○係受被告C○○之指示透過直銷系統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股份,惟被告宙○、庚○○、D○○、宇○○均未與證人G○洽談股票認購之事,尚難認定其4人對被告C○○以上開方式募集股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⒓證人即被告C○○之秘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鉅
晶公司財務應該是C○○管理,D○○沒有接觸錢的事情,我在調查局沒有說過鉅晶公司由宙○主導這句話,世北公司帳戶由宇○○保管,帳戶內進來的錢由C○○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7至109頁),足見鉅晶公司財務係由被告C○○管理,世北公司對外募集之資金亦係由被告C○○所支配,故難認被告宙○、庚○○、D○○、宇○○、未○○與被告C○○有何犯意聯絡。
⒔證人即鉅晶公司行政副總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
○○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簽呈都是由C○○、丑○○批可就執行,他們批完後,未○○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宙○不在公司,我沒看過行政公文經宙○批示,庚○○負責技術部門,很少來公司上班,只有辦說明會時會出現,世北公司負責人是C○○,D○○掛名監察人,但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宇○○不是公司職員,他是C○○的姪兒,C○○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48頁),足徵被告丑○○、C○○係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D○○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宇○○係聽命於被告C○○之指示行事。
⒕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統領、統億、統元公
司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是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曾經銷售200多張鉅晶公司股票,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內,再由鉅晶公司編造發起人名冊,並發給客戶認股證明,C○○將營運計畫書給我,要我向不特定人募集股份等語(見編號④卷第76至82頁、編號㉓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股票過程與C○○有多次飲宴,出席人有宙○、丑○○、C○○,宙○沒有向我提過銷售股票的事,有參加過鉅晶公司說明會,主持人是庚○○,他只有講解TFT-LCD的事情,沒有提到股票,我都與C○○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至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間擔任統元公司總經理,統元公司是投資顧問公司,我的業務為業務的推廣與教育訓練,C○○曾經委託我銷售過鉅晶公司股票,由業務員推廣銷售鉅晶公司股票,沒有限定特定的人,沒有與鉅晶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宇○○只負責辦理股務交割的事,銷售價格、佣金都是與C○○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頁背面至203頁),是由證人辰○○、甲○○所述,僅能證明其等係受被告C○○之委託,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股份,尚難以被告宙○參與飲宴、被告庚○○於說明會上介紹玻璃基板之技術及產業前景、被告宇○○負責辦理股務交割等情事,即遽認其3人與被告C○○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⒖證人 許國詮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8月間至90年10
月間在鉅晶公司任職,從事TFT素玻璃基板加工部分建廠計畫,並未實際建廠,有蒐集、研讀日本技術資料,並與泉谷做技術研討等語(見編號⑲卷第75頁),僅能證明鉅晶公司並未實際建廠,惟被告宙○、庚○○、D○○、宇○○、未○○對於被告丑○○、C○○並無購地建廠乙節難認知情,已如前述,則證人許國詮所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宙○、庚○○、D○○、宇○○、未○○之認定。
⒗證人陳弘璟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我去鉅晶公司找庚
○○,他不在遇到未○○,未○○找我當公司人頭,公司股份要掛在人頭下,並說公司成立要給我幾十張股票當酬勞,不清楚掛在我名下的股份是否庚○○所有,我沒有在鉅晶公司上班等語(見編號⑲卷第69頁背面),僅能證明證人陳弘璟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投資鉅晶公司之事實,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庚○○、未○○之認定。
⒘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公司的錢怎麼來,有時是宇○○向C○○請示後領給我,公司大小章由丑○○、C○○保管,一人保管大章,一人保管小章,公司請款單、暫借款單、明細分類帳是由我提出,再由丑○○、未○○簽收,上面用途說明關於張顧問借支、暫收款部分,是丑○○透過秘書寫的,印象中沒有拿單據核銷,丑○○到銀行領款後,才補這張單據過來,公司請款要向丑○○、C○○報告,我在調查局說庚○○對外尋找投資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至32頁),足徵鉅晶公司財務係由被告丑○○、C○○掌管,被告丑○○曾自行借支公司款項,事後再補單據核銷,被告宇○○係聽命於被告C○○,惟尚難認被告宇○○、未○○與被告丑○○、C○○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證人H○○關於被告庚○○部分之證述,既係個人臆測之詞,即難採憑。
⒙證人周錦蓮即鉅晶公司財務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負
責核對會計打出來的傳票,鉅晶公司是由丑○○做主,未○○在公司是人家交代他做什麼事就去做,庚○○負責公司業務的說明及上台講課,因丑○○找不到董事長,我先生未○○當時沒有工作,丑○○就找我未○○當董事長,給他一份薪水,雖然我名義上是財務經理,但實際上和會計並沒有不同,我只是依指示提款、撥款而已等語(見編號⑳卷第116頁背面、117頁),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科長陳光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10月中旬起任職於鉅晶公司,至90年6月6日離職,一開始擔任財務經理,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會計科長,沒見過宙○,D○○在公司沒有擔任正式職務,我於任職期間,是向周錦蓮請款,我對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了解較少等語(見編號④卷第146頁),是綜合證人周錦蓮、陳光宗之證詞以觀,被告庚○○係負責鉅晶公司技術部分之業務,被告未○○僅係掛名負責人,並非鉅晶公司經營決策者,被告D○○在鉅晶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是尚難認定其等與實際負責鉅晶公司業務之被告丑○○、C○○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⒚關於被告庚○○確有實際從事與玻璃基板產業相關之業
務乙節,業據證人F○○、B○○、壬○○分別證述綦詳,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89年3月間鉅晶公司籌備處成立前來找我,希望請我作技術上的協助,我與他們停止往來後,他們才成立籌備處,我於
87、88年曾經在執行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在國內我們是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玻璃的實驗室,我告訴庚○○大約需要100億元,若起步的話需要45億元,因為當時技術一直在演進,若要跟進水平的話,至少要100億元,我不可能跟上世界的水平,所以在初期如能製造水平稍微低一點大約需要45億元,包括建廠所需的土地、高溫爐、白金爐、玻璃成型的設備、玻璃切割設備、檢驗量測設備及前兩年人事費用,庚○○於89年4月間給我一筆資金,跟國外製造商聯絡,目的作建廠規劃,分兩次匯款共680萬元,庚○○曾經請我在鉅晶籌備處舉辦的說明會上,就投資這個產業的詳細技術資訊,及未來5到10年的發展作說明,關於籌措資金的事,宙○不知道,我曾經於89年3、4間到日本找 泉谷徹郎 博士,目的是介紹庚○○認識泉谷博士,因為我的知識與經驗無法進行這麼大的投資案,一定要找尋國外的技術團隊協助,才有辦法做,泉谷博士在玻璃業是重要的人物,雖他已退休,但他對玻璃基板生產的專業知識還是有相當大的幫助,後來有與泉谷博士談成聘僱契約,並於89年4月間,匯款日幣3500萬元到日本給泉谷博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8頁背面至191頁背面),並有匯款明細、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議書、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意願書各乙紙可參(見編號⑳卷第163頁、編號⑧卷第43至52頁)。
⒛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9月到90年10
月在鉅晶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是庚○○找我進入鉅晶公司,在我任職期間,鉅晶公司有進行與建廠有關的規劃設計或其他準備工作,例如:接洽供應商、準備採購機器、建廠的規劃設計等,也有草擬建廠的計劃書,技術團隊的設計藍圖包括從原料、熔爐、澄清、成型、拉引機、切割設備,後來因為沒錢,所以沒有執行建廠計畫,直到我離職時,我負責的規劃部份的計劃書已經完成,包括原料、熔爐的設計、澄清、溶解、成型、拉引機等,技術部分的計畫,是89年10月壬○○來之後才完成,由壬○○主導的,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丑○○,庚○○負責技術延攬的工作,例如:熱端、冷端的技術副總,我於任職期間有參加過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主要是就TFT-LCD玻璃成份的發展做技術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4頁背面至198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鉅晶公司想從事作TFT-
LCD的業務,國內沒有這個技術,唯一的方法是有待國外的技術轉移,國外有這個技術的公司不可能移轉,泉谷徹郎博士已經退休,要靠泉谷徹郎博士的經驗,庚○○於89年間找我去擔任副總,我去的時候沒有建廠計劃書,產品的規格、數量、所需資金那時都沒有,我來之後是要依照日本的經驗規劃,根據泉谷徹郎博士的口述,鉅晶公司的建廠書面有出來,後來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沒有取得建廠土地,泉谷徹郎博士當時在鉅晶公司擔任總經理,有關技術方面的問題,我會請教他,泉谷博士知道他在建廠方面沒有經驗,所以找 堀川 進來公司,庚○○在鉅晶公司負責技術團隊的聯繫,根據堀川的經驗可以做到建廠及生產,依照我的經驗如鉅晶公司有找到實際建廠的土地,且資金有到位,可以依照建廠計劃書進行建廠及生產,我於90年11月離開鉅晶公司前,有實際進行關於技術規劃設計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至22頁),是綜合證人F○○、B○○、壬○○之證述以觀,足見鉅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丑○○,被告庚○○確有實際從事與玻璃基板產業相關之業務,及負責延攬專業人士之工作,故尚難僅憑事後資金不足支應所須,致公司營運停擺,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證人F○○另證稱:我有協助鉅晶向法人募集資金,一次在台南向台鹽公司募集,一次在高雄向中鋼投顧公司募集,當時我只與庚○○接觸,偶而C○○會出現,所以認為庚○○負責募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2頁背面、193頁),惟證人F○○協助被告庚○○募集資金之對象既係特定人,且鉅晶公司籌備處舉辦之說明會亦係邀請特定對象參與,已如前述,是證人F○○所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股份之行為。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11月至90年2
月任職於鉅晶公司,擔任林忠正的助理,林忠正是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委員,協助林忠正處理關於鉅晶公司籌備的事務,我對外自稱副總經理,實際做助理的工作,當時是C○○引薦我去鉅晶公司,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在調查局有說C○○、丑○○、庚○○是公司負責人,但我事後回想庚○○主要是做英文秘書的工作,他不是負責人,我在偵查中說公司的人事財務須經他們三人的決定,這是聽同事跟我說的,且我與林忠正進鉅晶公司籌備處時,是與C○○、丑○○、庚○○面談,所以認知上公司資金由他們三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頁背面至105頁),可知證人A○○所負責之業務與鉅晶公司財務無關,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庚○○負責鉅晶公司財務方面之證述,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或係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6月1日至11月30
日任職於鉅晶公司籌備處,擔任會計的職務,公司於89年7、8月間的錢是社會不特定投資人的,由宇○○負責向不特定人募資,股款進帳後,扣除面額10元,其餘給丑○○、C○○,後來89年8、9月才知道庚○○也有分到,他們三人及宙○、未○○、宇○○、D○○都沒有出資,我如需要零用金,會報由D○○批示後,轉給丑○○撥款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宙○、庚○○、D○○、宇○○、未○○均未出資,被告庚○○有與被告丑○○、C○○分配股權之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宙○、庚○○、D○○、宇○○、未○○等人與被告丑○○、C○○間有何犯意聯絡,且證人丁○○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宇○○如何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股份之情形,復經本院屢傳不到,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核實其證述之可信性,是仍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宇○○之論據。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7月進入鉅晶
公司,擔任C○○的秘書1年半,主要負責文書、主管行程的安排,除C○○外,D○○、宇○○及技術部門的人會交辦事情給我,宇○○、D○○負責股務方面的事,所稱股務主要是文書處理,如信件的郵寄,公司有股東的名冊,庚○○負責技術方面業務,職稱是技術顧問,技術人員大部分都是他幫忙找來的,庚○○參加法人說明會時會介紹技術人員,之後就由技術人員介紹公司的產品,我沒有進去聽,庚○○應該沒有處理股務方面的工作,D○○是幫C○○處理事情,鉅晶公司發給發起人股東關於領取股票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事宜的函(見編號⑥卷第72、73、78、79頁),內容是C○○決定的,由C○○拿給我,我處理好後直接交給他,D○○、宇○○有負責股東領取股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公司技術部門有在做事,主要在做TFT-LCD玻璃基板研發、未來的製造,因我的位置在技術部門附近,一天到晚聽到技術人員在討論改善製程的事情,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至93頁背面),足見被告D○○、宇○○係負責與股務有關之文書處理、股東信件郵寄及發放股票事宜,被告庚○○係負責技術方面業務,證人天○○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D○○、宇○○係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股份。
證人蔡純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6月至90年11月
任職於鉅晶公司,先後擔任宙○、張伊河、丑○○的秘書,負責製作會議紀錄、行政聯絡事宜,不知道宙○是否知悉公司財務,不清楚公司資金來源等語(見編號㉓卷第68至71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鉅晶公司擔任丑○○的秘書,幫他接電話、安排個人行程,很少見到宙○,不知道鉅晶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由何人負責,我在調查局說有關股務是由宇○○、D○○負責,指的是有買股票的人來公司,他們會去另外的辦公室,這是聽來的,鉅晶公司所募得的款項由C○○處理,宇○○有無處理我不知道,丑○○跟我說他聘請宙○當董事長,是基於宙○的知名度及政商的關係以利對外籌措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至39頁),觀諸證人蔡純芬、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宙○、D○○、宇○○有何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股份及被告未○○於鉅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證人即世北公司掛名負責人彭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從未去過世北公司,我一直從事房地產生意,世北公司事務由C○○主持,不清楚鉅晶公司股款為何匯入世北公司帳戶等語(見編號㉓卷第92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C○○係世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宙○、庚○○、D○○、宇○○、未○○等人與被告C○○就對外募集股份一事有何犯意之聯絡。
證人即會計師 蔡松棋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庚○○、C
○○找辛○○當籌備處代表人,後來換成宙○,丑○○負責公司指揮調度,張伊河、C○○負責募集資金,沒見過D○○,未○○是後來的董事長等語(見編號㉓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是鉅晶公司之指揮調度、募集資金工作既係被告丑○○、C○○負責掌管,被告宙○、未○○雖先後擔任籌備處代表人及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惟均非實際決策者,是證人蔡松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宙○、庚○○、D○○、未○○與被告丑○○、C○○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證人楊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5月間與朋友合
組寰宇個人工作室,鉅晶公司於89年7月28日辦記者會,是由我們於2週前開始與媒體聯繫,當時是 陳駿德 找我們做,我們承接後與鉅晶公司的迪秘書聯絡,該記者會是泉谷徹郎博士的演講會,接下來有說明會、記者會,內容是介紹泉谷徹郎,演講會不是宙○主持,記者會宙○只是開場,邀請對象是 賴董 提供我們名單,演講會上沒有提到鉅晶公司,說明會有提到鉅晶公司的營運計劃書,但沒有廣為流傳,當天沒有特定推銷鉅晶公司等語(見編號⑳卷第69頁),可知被告宙○於鉅晶公司籌備期間舉辦之演講會、說明會上,並未宣傳、誘使與會人士認購股票,參以卷附證人楊仲軒提出之邀請名單乙份(編號⑳卷第75至78頁),足證上開演講會、說明會係邀請特定之對象參與,並非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募股份。
此外,公訴人提出之①卷附世北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8年1月1日至90年1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設於中國商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庚○○設於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被告D○○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投資人匯入股款之事實,②卷附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僅能證明鉅晶公司未依預定計畫於89年9月底完成設立登記,且被告宙○未於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長職務及籌組鉅晶公司預定資本額為45億元之事實,③卷附鉅晶公司89年2月1日投資計畫書、89年10月投資計畫書、90年3月投資計畫書、89年8月1日投資營運計畫書、89年5月5日投資營運計畫書,係有關鉅晶公司投資計畫、技術團隊、建廠計畫之書面說明,僅能證明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後,並未依計畫建廠營運,④卷附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3紙,係證明被告丑○○以鉅晶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債務之事實,⑤卷附股款代轉繳證明書、股票股款證明簽收單、股票領取回執書籤收單,僅能證明被告C○○透過其實際經營之世北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之事實,⑥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僅能證明被害人戌○○匯款至世北公司帳戶之事實,⑦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2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11645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8020號函,係證明鉅晶公司並未向該會申請股票公開發行之事實,⑧卷附之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資料,僅能證明鉅晶公司交代保全人員向投資股東宣稱楊梅土地已完成買賣,即將建廠之事實,惟被告宙○、庚○○、D○○、宇○○均未參與洽談楊梅土地購地事宜,已如前述,況鉅晶公司舉辦動土典禮時,確已與集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難認渠等對於被告C○○未依約給付價金,並拋棄認購楊梅土地乙節事前即已知悉。
承上 ,⑨卷附之鉅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單,係記載法人股
東有中華開發、統義玻璃、華新麗華集團、聯強國際、英業達、金鼎證券、富邦、力霸集團、中央投資、太平洋建設、中日集團及聯電之事實,⑩卷附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委託書、匯款通知單,僅能證明證人亥○○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之事實,⑪卷附鉅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切結保證書,僅能證明股東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並由被告宇○○出具簽收單及被告C○○出具切結書保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D○○、宇○○、未○○明知無增資必要,仍辦理現金增資之詐欺犯行,⑫卷附世北公司
89年6月20日世委字第98062001號函、89年8月25日世委字第890825函,係證明被告C○○透過世北公司及證人G○對外募集資金之事實,難認被告宙○、庚○○、D○○、宇○○就被告C○○此部分向不特定人募集股份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⑬卷附鉅晶公司89年10月12日鉅晶字第891012號函,係證明股東技術團隊到位之事實,惟此部分並無不實,⑭卷附鉅晶公司90年2月25日鉅晶字第900225之1號函,僅能證明該公司通知原發起人股東認購增資股票之事實,⑮卷附鉅晶公司8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89年8月11日會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宙○、C○○、庚○○召開會議決議修改企劃書內容之事實,⑯卷附敦聘契約書、被告宙○於89年8月25日之辭卸執行長函、證人F○○89年7月2日致被告宙○之信函,可知證人F○○於89年7月2日告知被告宙○鉅晶公司並未募得35億元資金一事後,被告宙○乃於同年8月25日辭職,任職期間僅3月餘(自89年5月21日至8月
25日),顯然被告宙○於知悉鉅晶公司資金未到位之事實後,即無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意願,足認被告宙○並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丑○○、C○○隱瞞被告宙○離職之原因,仍繼續對外招募股份之行為,要與被告宙○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宙○、庚○○、D○○、宇○○雖參加鉅晶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惟該說明會所邀請之對象乃特定之法人、盤商及投顧,並非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且被告D○○固私下介紹親友認購股票,仍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募集,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範之內容,又被告丑○○、C○○始係鉅晶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尚難以被告宙○受邀擔任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並於籌備期間出席公開活動,被告庚○○負責技術說明,被告D○○、宇○○聽命於被告C○○之指示行事,即遽認其等就被告丑○○、C○○對外向不特定人募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未○○僅係鉅晶公司成立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丑○○、C○○,故難認被告D○○、宇○○、未○○明知無增資必要,就辦理現金增資一事,與被告丑○○、C○○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宙○、庚○○、D○○、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D○○、宇○○、未○○就辦理現金增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之結果,仍無從獲得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宙○、庚○○、D○○、宇○○、未○○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宙○、庚○○、D○○、宇○○等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未○○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公司法已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移送併辦部分(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5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7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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