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5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56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歐俐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4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4年10月4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然債務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置之未理,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