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訴人陳宏耀(即 陳瑞玲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鄭皓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鏗仁 (即 陳炳煌 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鋒 (即陳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玟 (即陳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千 代子(即陳炳煌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一審被告陳炳煌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奇鋒、陳鏗仁、陳惠玟、 陳林千代子 於同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一審卷第282至283頁)。又上訴人一審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2萬59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一審卷第310頁)。一審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無擅自認定上訴人撤回對陳炳煌之起訴,另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訴外裁判之情形。原審未以程序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可言。至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卷內證據及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
7號相關卷宗,謂上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陳炳煌將系爭房地(消極)信託於陳瑞玲名下,該信託關係已終止,判決陳瑞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陳炳煌據該判決申辦移轉登記,陳炳煌與陳瑞玲間並無買賣關係。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執造等,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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