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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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壹臺、賠率表貳張、歷史總帳拾肆張、帳冊及會員資料共叁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貳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發票人分別為 陳順欣 、 羅中興 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 阿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擔任「小杰」所提供之「gc888運動網」(網址為http://gc888.net,帳號RK0765,密碼為8888)、「永勝養生館運動網」(網址為http://218.189.28.36,帳號m17708,密碼為8888)、「新鑫寶運動網」(網址為http://ssb999.
net,帳號R155、ka01,密碼均為8888)及「阿豐」所提供之「全球運動網」(網址:http://abc8899.net,帳號ubhhh005,密碼為670900)之下線,甲○○先透過與朋友聊天方式散布可提供簽賭棒球及籃球網站之消息,俟有意簽賭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楓 」、「阿堂」、「 阿明 」、「 全傑 」、「阿發」等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其詢問時,甲○○即再分配帳號及密碼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綽號「小杰」、「阿豐」之成年男子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綽號「小杰」、「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每7天結算1次,並由甲○○向賭客收取現金或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賭客匯入賭資,另要求無法給付賭資之賭客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至應交予「小杰」、「阿豐」之賭資部分,甲○○則匯入「小杰」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與「阿豐」電話聯絡時間、地點後,交付現金,甲○○則均從中抽取總押注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賭客所獲得之彩金,則由甲○○匯款交付予賭客,至96年1月6日止,甲○○總計獲利約60萬元。嗣於96年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方行帳戶存摺2本、甲○○將彩金匯予賭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張、賭客陳順欣、羅中興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羅中興及 黃文成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賠率表2張、歷史總帳
14張、帳冊及會員資料共3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gc
888運動網」、「永勝養生館運動網」、「新鑫寶運動網」、「全球運動網」等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賭客羅中興、黃文成交予被告作為抵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
1臺、賠率表2張、歷史總帳14張、帳冊及會員資料共3本、被告提供賭客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2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張、賭客陳順欣、羅中興簽發之本票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與綽號「小杰」、「阿豐」之成年男子,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稱「小杰」、「阿豐」之成年男子,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94年3月間起,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職棒、職籃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開始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即已開始,然其行為既繼續至上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內業已載明本案被告在其住處,以「小杰」、「阿豐」所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下注虛擬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出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之事實,自應屬起訴之範圍,且上開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10月,獲得不法利益甚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賠率表2張、歷史總帳14張、帳冊及會員資料共3本、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賭客陳順欣、羅中興簽發之本票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4本及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茲查被告既已承認本件犯行,殊無再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故與賭客黃文成、羅中興因積欠賭債而作為抵押所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黃文成、羅中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