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仕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碩仕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駕駛登記在其父親 陳和平 (所涉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和平,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保香路671巷口,欲右轉保香路671巷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 陳隆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行經該路口,因被告上述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輕度昏迷、失語症、肢體障礙等傷害,並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碩仕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李貴即被害人陳隆慶之妻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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