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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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相對人 陳秀敏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之認可裁定,於105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㈡),異議人於同年1月14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合於上開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8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3日起至124年4月12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鄧徐美月 之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8月9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鄧徐美月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僅有二年,所設定之債權150萬元亦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理,非無虛報債務之疑。且據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對於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及還款情形皆隻字未提,是倘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情形,則應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或將該筆債權剔除,方為適法。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
宅借款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中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須經其他擔保債權人同意始得適用。惟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於該方案第5點其他條款之第5款註明訂有自用住宅個別條款,並未舉證說明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新壽公司是否同意,亦未提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鄧徐美月同意之證據,而仍提出延長清償期限為八年之更生方案,顯非無疑。
㈢末按,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自陳其職業為資源回收業,每月
固定收入僅有5,000元,惟查倘相對人係專職於資源回收廠,應有最低薪資之保障,實無可能僅有5,000元之薪資,自可推知相對人並非任職於資源回收廠,然若相對人係自為資源回收,何能保證每月均有5,000元之收入?況自為資源回收變賣,均係以現金交易,無從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故仍有命相對人舉證說明每月收入確有5,000元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於清償額不變之情形下,縮減更生期限為六年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進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鄧徐美月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尚非無疑,揆諸前開所述,自應由異議人舉證說明之,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僅以其雙方間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僅約定二年等語,逕認相對人與訴外人鄧徐美月間之借貸關係屬無效,尚難採認。
㈡復按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
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或僅為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90年8月9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徐美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31-34頁)。是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既已發生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異議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非僅以臆測之詞逕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於該方案第5點其他條款之第5款註明訂有自用住宅個別條款,並未舉證說明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新壽公司是否同意,亦未提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鄧徐美月同意之證據等語,惟查,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未列入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自無抵押權人表示是否同意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認。
㈣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能舉證說明其資源回收工作何以能有
每月固定收入5,000元,該筆收入尚非無疑等語。惟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於102年度僅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24,501元,目前生活費端賴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資源回收,且相對人於91年1月7日自奇旺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即無勞保紀錄,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況相對人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倘其有意隱匿薪資所得或財產,自可不為陳報,是相對人就該筆資源回收之收入數額堪值採信。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為合理,條件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13,100元,每月固定收入合計19,200元,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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