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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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 張維學 被告 蔡文育
唐仲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文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
庭法官,不應以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為小額事件而草率處理,其竟不知通聯紀錄超過6個月可以調得到,而於102年5月21日證人 楊于慧 作證時訊問通聯紀錄調得出來嗎?被告蔡文育稱「不可能」。然原告於102年6月份竟然向遠傳電信調到101年2月5日的通聯紀錄(相距1年個月),且於103年5月由士林地院另案(即10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向臺灣大哥大調閱到楊于慧101年2月5日的通聯紀錄,相隔2年3個月仍然調得到,則案情更易於釐清。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于慧於作證時否認與原告有口頭委任貓咪火化契約,若能調閱到通聯紀錄,就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在101年
2月5日上午8時41分47秒打電話給 呂韋成 手機0000000000。假如被告蔡文育說「可以調得到」,則有更充足證據可以判斷,將可證明楊于慧、 康琬瑜 、 章雯華 、 章國華 (皆為10
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的關係人)等人說謊,結局亦將大逆轉。從事法官之人,豈可不知通聯紀錄2年3個月(或以上)是可以調得到的,被告蔡文育竟然不知,致使案情無法透明而清晰。又被告蔡文育承審上開小額事件即動物醫院受委託後仲介動物(或貓、狗、免、…寵物)火化事件,就應先了解該行業相關的事情,然被告蔡文育對動物火化業應不甚了解,卻頻頻出言「我懂,我懂,由我判斷」。例如:若飼主不委託動物醫院處理動物火化事宜,則是將動物交由飼主帶回自行處理,若委託動物醫院處理,動物醫院則會幫忙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來接,通知飼主到動物醫院等車,等車時給主人安慰等等一系列服務,有時動物遺體還需冰存及遺體移走後的消毒。這就是為什麼火化公司於個別火化費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回饋給動物醫院的仲介費用高達60%即3,000元,但被告蔡文育並不懂,經原告說「可以找火化業者來判斷」時,卻遭被告蔡文育拒絕。原告在獸醫界(69至101年)已32年,會在沒有被楊于慧委託貓咪火化口頭契約的情形下,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通知飼主到動物醫院等車、給飼主安慰……等等事情嗎?尤其101年2月5日是星期天,若楊于慧沒有委託原告處理貓咪火化事宜,原告無仲介費用可拿,當然不會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作一系列的服務,僅直接把貓咪交給楊于慧帶回家處理即可。再者,依前揭臺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已證明楊于慧在101年
2月5日清晨5、6點,根本沒有到動物醫院,是在家中睡覺,而是中午11時05分才到動物醫院,該通聯紀錄可證明楊于慧說謊。
㈡被告唐仲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16245號章國華偽證罪案中,原告聲請調查楊于慧101年2月5日通聯紀錄,被告唐仲慶卻不查證,稱「惟通聯紀錄調閱之期限僅為6月,現今距101年2月5日已逾2年,已無法調閱當日之通聯紀錄。」但士林地院卻在2年3個月後之103年5月時仍向臺灣大哥大調到101年2月5日楊于慧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唐仲慶怠忽職守,根本未向臺灣大哥大查證,以「惟通聯紀錄調閱之期限僅為6月」,而不思查證,顯有過失,而侵犯原告之權益。
㈢綜上,被告蔡文育、唐仲慶於審理、偵辦案件時未盡職責,
侵犯原告之權益。被告2人除應對其業務上的過失作出賠償外,並應對其等錯誤裁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與壓抑作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文育應對業務上過失賠償原告25萬元,對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50萬元,合計75萬元;被告唐仲慶於業務上過失應賠償原告25萬元,對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50萬元,合計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蔡文育則以:原告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均屬不實;其所為舉證方法,非僅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亦難以證明原告可能因而逆轉獲得勝訴判決;更遑論原告於士林地院102年度士小字第
560號個案請求之金額僅2,500元,卻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為150萬元,顯見二者毫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事件之審理並無違失,調查證據後之判斷理由,均已詳載於判決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唐仲慶則以: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處首欲辨明者,即原告是否權利受到侵害?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權利受損,如原告係主張其向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介紹費2,50
0元受損,亦即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因此部分乃民事案件所審理(即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小額民事判決),並非被告唐仲慶所負責,顯然此部分與被告唐仲慶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唐仲慶身為檢察官,於偵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5號(答辯狀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案件偵查中,應調查而未調查訴外人章國華涉犯偽證罪嫌之證據,似乎係主張其訴訟權受損,惟該案乃訴外人章國華涉犯偽證罪嫌案件,而偽證罪所保護者,係屬國家法益,原告至多僅為偽證之間接受害人,於該案僅處於告發人之地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本不得提出告訴,則被告唐仲慶經調查後認訴外人章國華偽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不得提出再議,足認原告於訴外人章國華偽證案件中,並無訴訟權受到侵害可言。則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受損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在令人費解。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唐仲慶在該案偵辦中,應查證訴外人楊于
慧的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卻稱通聯紀錄調閱期限僅為6個月,未查證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通聯紀錄有固定之保存期限,此為實務上眾所週知之事實,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第3款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足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即為6個月,被告唐仲慶依據法律規定之保存期限,認定該案偵辦時距離原告所欲調閱之訴外人揚于慧於101年2月5日之通聯紀錄已逾2年以上,而未調閱通聯記錄,係依法律規定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150萬元云云,其損害金額
更不知如何計算得出。依前揭所述,原告至多僅有2,500元之財產權受損,如何能從2,500元暴增至150萬元,觀其起訴狀通篇並無任何憑證依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該150萬元是否僅為原告自身之幻想,實不得而知。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完全不具備任何權利基礎,通
篇僅為被告自身心情之抒發,與法律要件全然未合。又因原告自本件101年2月5日事件發生以來,已陸續對訴外人楊于慧、章雯華、章國華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楊于慧、章雯華、章國華均不堪其擾,多次出庭應訊,被告為了2,
500元介紹費竟耗時3年不斷興訟,其目的為何不得而知,但原告以訴訟作為解決紛爭之手段,經多次審理調查後,本應信服司法機關之判斷,然原告仍不甘心,續對負責民事審判之法官與刑事偵查之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之惡劣可見一斑。本件事實已經歷次法院、檢察署調查明確,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因此,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六、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蔡文育於執行士林地院
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小額事件職務,及被告唐仲慶於執行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5號職務時,未盡調查之責致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蔡文育為士林地院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唐仲慶為新北地檢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本件被告2人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