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王亨太 林明雄 吳燕龍 被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黃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AR-7756號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000元。被告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8471-WN號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烏樹里27.5公里處路口,因闖紅燈而碰撞RAR-7756號車,致RAR-7756號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598,254元,嗣後亦有追加費用之可能,而依原告與聯邦公司所約定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付額。…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賠償率為89%…」。本件因RAR-7756號車維修費用已超過前開約定金額,而本保單保險期間自103年10月28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104年3月6日止經過月數為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故依該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聯邦公司RAR-7756號車全損理賠金計為595,41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669,000元×賠償率89%=595,410元】。被告因闖紅燈碰撞RAR-7756號車,致RAR-7756號車毀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595,410元之全額賠償金,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該筆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聯邦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以RAR-7756號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669,000元;被告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8471-WN號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烏樹里27.5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碰撞RAR-7756號車,致RAR-7756號車受損;原告已依照其與聯邦公司間之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95,410元與聯邦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等件為證(見104年度營調字第212號卷第9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4年11月3日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營調字第212號卷第26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8471-WN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因而碰撞RAR-7756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RAR-7756號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碰撞之RAR-7756號車為其所承保,經估價後修理費用共計598,254元,其中零件費用490,454元,工資為107,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引鈑噴車作業記錄表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然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RAR-7756號車為000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日即104年3月6日已約5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RAR-7756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456,395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454元÷(5+1)=81,7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454元-81,742元)×1/5×(0+5/12)=34,059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454元-34,059元=456,395元】。從而,原告所承保之RAR-7756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564,19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56,395元+工資費用107,800元=564,195元】。至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載實際拆修後亦有追加費用之可能等語,然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尚難採認。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聯邦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RAR-7756號車實際所受損害為564,195元乙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給付被保險人聯邦公司之保險金雖高於564,195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聯邦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聯邦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營調字卷第60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195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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