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共毛重拾點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叁點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叁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福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郭福裕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甫於
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將玻璃球吸食器點燃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稀釋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中庭,於郭福裕隨身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毛重4.21公克,不含袋驗後淨重合計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0.87公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郭福裕知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國賓大樓,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國 」之人,購得仿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19顆(均有殺傷力),郭福裕知悉上開槍、彈外觀結構完整,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實槍、彈相似,應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7樓之123,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9顆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
2案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1卷第39至40頁)。且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
2張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9至14頁、第23頁)。【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上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照片可按(見警2卷第24至27頁),其中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8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附卷可佐(見警2卷第18至21頁反面)。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0至31頁反面)。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持有之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不同、犯罪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犯各罪均屬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阿明」、槍彈來源「阿國」,請查明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被告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具綽號之「阿明」、「阿國」,復無法提供聯絡電話、通訊地址供警追查,致警察無從發動偵查作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即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
六、至被告辯稱檢警查獲伊持有槍彈係因伊自首查獲等語。惟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已載明欲搜索之扣案物品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手槍等物,有搜索票可憑(見警2卷第9頁)。本院調取104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索卷宗,員警之查證報告已詳實記載被告涉嫌持有槍械,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槍彈(見本院彌封袋)。綜此,固被告於警察尚未至其臺南市○○區○○路○○○巷○○號17樓之123住處搜索,而被告於該址中庭,面臨警察已持搜索票欲上樓搜索之際,即告知警察伊持有槍彈,嗣警察查獲槍彈扣案,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仍無自首之適用。
七、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購入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此部分應予懲處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槍彈犯罪致生實害,及其高中一年級肄業,未婚、無子女,父親已70歲,沒有與母親聯絡,與同父異母之弟弟同住,養殖白蝦,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八、扣案白色碎塊4包、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3.16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7頁),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重,共毛重10.87公克),有檢驗照片、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及結果判讀說明書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應可認定扣案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被告供稱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6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雖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針筒、玻璃球均屬易碎之物,既已丟棄未能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