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自助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自助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者,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營運場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即有自救會成員及不詳民眾刻意用巨型水泥塊、貨櫃、帳棚架、桌椅等物品阻擋該營運場進出聯外通路及供公眾既成道路,造成聲請人進場車輛無法進出。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不及受本院援助,致聲請人請求通行及營運權利不得執行,且顯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151條聲請本院協助排除侵害,將上開路障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以移除方式執行等語。
三、查自助行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應具備三個要件:⑴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⑵須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請求公力救濟援助。⑶須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惟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尚未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況聲請人曾於110年1月5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並說明如係道路通行之爭執,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有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亦非不及向本院請求公力救濟。是聲請人之聲請已不符所謂之「自助行為」。又本院亦非協助排除侵害之機關,依法自無從為排除侵害之行為,必待聲請人為自助行為後,再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即時聲請法院處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法第151條之規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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