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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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詹益泉 被告 郭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郭彥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受自稱游
宗翰之人所邀,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代價,提供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用,容任 游宗翰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7日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該帳戶,旋遭轉出,而受有共計600,000元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則以:亦遭詐騙,同為被害人,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
帳600,000元至該帳戶,旋遭轉出提領一空,受有損失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認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以有償方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可預見係詐欺集團慣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於受騙者匯入金錢後予以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提供帳戶之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有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以刑事犯罪角度而言,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民事角度而言,被告則是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已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110年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既對犯罪坦承,其後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翻異,惟僅空言,而未另行提出新事證,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究由何人負擔,以備將來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應負擔之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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