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池嘉軒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7
夏以熙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池嘉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池嘉軒、夏以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乙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依兩造間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池嘉軒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契約內容略述如下:㈠甲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20年8月22日止(即附表甲之借款編號1);乙案借款金額為140萬元,期間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20年8月22日止(即附表甲之借款編號2);㈡借款利息:甲案借款自100年8月22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機動計息,並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20年8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息;乙案借款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20年8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465%機動計息;前開利率之調整,嗣後均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借款清償方式:甲、乙案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㈣甲、乙案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原約定之利率得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二、被告池嘉軒於100年8月12日另與原告訂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約內容略述如下:㈠借款金額為20萬元,期間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即附表甲之借款編號3);㈡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借款清償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㈣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原約定之利率得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三、被告池嘉軒於100年8月12日邀被告夏以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訂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約內容略述如下:㈠借款金額為80萬元,期間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即附表乙之借款編號1);㈡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3.1%機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㈢借款清償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㈣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原約定之利率得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四、詎前開四筆借款,被告池嘉軒繳至10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向被告等催討未果, 爰依渠 等簽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夏以熙既如前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率、借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池嘉軒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夏以熙就如附表乙之借款編號1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清償,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池嘉軒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池嘉軒、夏以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9,80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萬9,70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