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蘇文炳 」應更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蘇文炳」顯係誤繕,應更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