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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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酒精成份」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成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累犯部分,應補充:而衡以被告吳志輝一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亦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7頁)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