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行為時因病態性偷竊狂病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㈡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的徒刑2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部分,應增列每朝健康綠茶1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在車站或埠頭竊盜者,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論處,所謂車站或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而言。本件被告雖在高雄火車站3樓行竊,惟行竊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內,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在車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起訴法條應均予變更。被告行為時因病態性偷竊狂病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有樂安醫院99年1月15日 樂欽 字第990100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及被告有病態性偷竊狂症狀,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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