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玉琳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鄭新榮林雅惠 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林雅惠於案發時負責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之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其「刑事自訴狀」之內容觀之,當事人欄未依法載明被告2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尚難認已具體確定追訴對象;又自訴狀雖記載「林雅惠係於106年5月至8月底間任職自訴人公司,從事會計及行政文書等工作而負責保管公司之兩顆俗稱大小印章」,然所附證據未見有何得佐證上情之證,均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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