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林江漢
許應達 被告 張國樑
葉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三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三泰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三泰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原告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2人各30萬元,並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又被告葉三泰本件所借款項均由被告張國樑使用,被告張國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葉三泰避不見面,倘其不承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顯係詐欺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國樑表示:伊有向被告葉三泰借款60萬元,所借款項
伊係向被告葉三泰拿取,迄今已清償被告葉三泰25萬元等語。
㈡被告葉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主張渠 2人於107年6月22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葉三泰,被告葉三泰並交付系爭本票及支票供擔保,原告已交付所借款項予被告葉三泰等情,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而被告葉三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國樑亦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乙節,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張國樑既已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審理中自承:被告葉三泰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1個月後還款,伊告被告張國樑是因被告葉三泰說所借款項是被告張國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雖被告葉三泰取得借款後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或原因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國樑,惟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張國樑間有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張國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葉三泰間存有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基於此一借貸合意,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葉三泰,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葉三泰間之借貸關係,對被告葉三泰為給付,嗣被告葉三泰再將該60萬元款項轉借被告張國樑,原告該60萬元之給付關係,實係發生於其與被告葉三泰間,而與被告張國樑無涉;被告張國樑基於與被告葉三泰間消費借貸關係,受領60萬元給付,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樑返還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三泰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三泰返還前揭借款,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併依不當得利、詐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自無贅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