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發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發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發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地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77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刑刑,此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發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