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78號
原告 蔡庭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國亮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被告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本院似無管轄權,請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