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珠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編號00號店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備份豆腐插頭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 連云 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悠遊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9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物品交予警方扣押及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備份豆腐插頭1個,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