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57號聲請人 楊蔭民 (YINMINYANG)非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關係人 李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月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家維(住所:苗栗縣○○鄉○○00○0號)為被繼承人楊月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月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月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楊月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月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月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存在,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等,並指定李家維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受遺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公證或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有臺北○○○○○○○○○函文在卷可參,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家維為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對其有一定之信任,且李家維為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可公正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爰選任李家維(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月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