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復國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芳源 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告王復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國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1段59巷交岔口,欲左轉往同市區木柵路1段59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李芳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木柵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2車發生碰撞,李芳源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芳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復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左轉彎並與告訴人李芳源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源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