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琇輔佐人即私立康怡康復之家社工師
林楹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琇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 黃玉葉 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黃玉葉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第63至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6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被告健康狀況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至43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其已有悔改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透過輔佐人即私立○○○○之家社工師林楹榛當庭賠付告訴人購入全新自行車之價款新臺幣2,8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