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金實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密 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且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即委任 林浩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25萬8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6日自行具狀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604號駁回其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日通知其補正,抗告人即於同日委任林浩傑律師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並同時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惟其上訴聲明,未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明確,亦未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具狀補正上開上訴聲明應記載事項內容,以確定其上訴範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乃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5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卻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既已明確知悉上訴聲明之範圍,即應依法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無待於法院裁定命補正。惟經原審法院查詢結果,至同月20日仍未繳納,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乙紙可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確知悉而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為避免拖延訴訟,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9年5月6日上訴時尚未決定對一部或全部不服,亦未委任律師,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提起上訴」要件不符,且法院裁判不得任意限縮侵害人民上訴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通常法官就上訴案件,不論有無委任律師,均會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裁定與現今擴大便利人民訴訟解決紛爭精神相背等語。
惟查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法院即得不行裁定命補正之程序,不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為限。再本件林律師於109年5月8日接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同時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其上訴聲明,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應記載事項。嗣於109年6月11日依法院裁定之限期,具狀補正聲明確定上訴範圍。雖抗告人在109年5月6日上訴時尚未決定對一部或全部不服,而不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數額,惟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已明確知悉上訴聲明之範圍,即應依法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無待法院核定。其既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