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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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律師

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因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丘捷文為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固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惟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丘敏臻變更為丘捷文,而可認丘敏臻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丘捷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丘捷文為丘敏臻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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