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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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訴代理人 吳寅銓 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