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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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9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44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㈡之殘渣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㈢、編號㈣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均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編號

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460公克、驗餘淨重0.4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淨重0.728公克、驗餘淨重0.7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8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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