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第五、六項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第一、四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第二、三、五、六項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刑1年6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甫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五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先於99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公訴意旨所載施用時間為「99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吸取煙氣之方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即其當時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同年2月2日上午某時(公訴意旨所載施用時間為「99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小26時內之某日時」),以注射針筒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99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中興橋機車引道,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向警自首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自行取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公克,驗餘淨重
0.2578公克),再經警採尿,併其前開自動繳出之毒品,均送鑑定,乃查獲甲○○前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二)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在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6頁),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均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三)至於被告向警自首時,自行提出之證物2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被告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迄今均未滿五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刑1年6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甫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未滿五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時,警察尚未查悉被告已有何等犯罪嫌疑,即向警自首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自行取出其所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被告警訊筆錄中之自 白可佐 (分見偵查卷宗第1、6、8頁),並均載明被告係「主動」將毒品證物交出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尚未偵悉何犯罪嫌疑之前,自首犯罪,接受刑事訴追、裁判之事實,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非微,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屬不佳,且本件已經構累犯,量刑原不應過輕,惟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復有前開自首之刑罰之減事由,乃未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所示第一、四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第二、五項所示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併本件未被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但經被告供承在卷之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球1只,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以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9、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粉末│壹袋(驗│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99年度││││餘淨重零│級毒品海│年度青保管字第90││││點零貳玖│洛因成分│號││││公克)│││││││││├──┼────┼────┼────┼────────┤│二│前開白色│壹枚││同前│││粉末包裝││││││袋││││││││││├──┼────┼────┼────┼────────┤│三│注射針筒│壹支││未扣案│││││││├──┼────┼────┼────┼────────┤│四│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臺北地檢署99年度│││結晶│餘淨重零│級毒品甲│年度安保管字第││││點貳伍柒│基安非他│179號││││捌公克)│命成分││││││││├──┼────┼────┼────┼────────┤│五│前開白色│壹枚││同前│││透明結晶││││││包裝袋││││├──┼────┼────┼────┼────────┤│六│玻璃球│壹只││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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