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352號宣告刑拘役50日易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已於民國98年9月9日繳納執行完畢,特此附上繳納收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更正為抗告人權益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罪,係屬裁判確定其所犯之數罪,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縱其中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原法院既為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其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8.6.8│98.02.07││││││││││││├───────────┼──────────┼──────────┼──────────┤│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號│610號│││實├─────────┼──────────┼──────────┼──────────┤│審│判決日期│98.07.07│98.11.17││├─┼─────────┼──────────┼──────────┼──────────┤│確│法院│台中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號│6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8.03│98.1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352號│3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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