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7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收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之上揭裁決書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有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其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算。又受處分人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與抗告人所在之臺北市分屬不同鄉鎮市,亦非屬原審之管轄區域內,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尚未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96年5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翌日(31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會支付30,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負擔,名義上雖非「刑罰」,惟實質上已對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利造成影響,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性質,迥不相同,洵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既已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前揭支付款項之實質上為處罰性質之條件,則抗告人仍於99年3月15日所為本件裁決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受處分人就上揭裁決處分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原審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前開裁決處分中之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抗告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支付30,000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具行政罰鍰性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19,500元,請對本件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復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五)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依前揭研討會意旨,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六)查,本件受處分人、抗告人雖均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惟參照本院上開法律座談會見解,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而存在、無從分離,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除罰鍰部分外,亦包括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先予敘明。
(七)本件受處分人就於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坦承之,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40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4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八)又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嗣於97年8月12日該緩起訴期滿,且迄今未經撤銷,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及已支付30,000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九)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支付30,000元公益捐款在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11以上,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支付公益捐款30,000元亦包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罰金」內,從而,受處分人依法需再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19,500元(49,500元-30,000元=19,500元),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違誤,而原審誤認受處分人無庸再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19,500元,於法亦有未合。至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抗告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從而,原審駁回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罰鍰部分之處分有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受處分人關於罰鍰部分不罰,即有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稱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