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斯年 相對人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而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屬「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