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夏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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