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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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與黃色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5年1月22日18時許」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5、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補充「玻璃球吸食器、黃色零錢包各1個、扣押書1份、照片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庭瑜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再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由19歲從事網路拍賣之女兒扶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909公克(計算式0.686+0.223),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與黃色零錢包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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