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字據上偽造之「 鐘秋菊 」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至5行「偽造 鍾秋菊 之署押」補充更正為「偽造以鍾秋菊為名義之字據,並持鍾秋菊之印章於上開字據盜蓋印文3枚,偽簽鍾秋菊之簽名1枚」、第5至6行「簽屬」更正為「簽署」、第7至8行「足以生損害於鍾秋菊」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鍾秋菊之債權處理及 吳建德 償還債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3枚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前、後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中尚有父母,未婚,本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告訴人之簽,偽造告訴人之字據持向被害人吳建德行使,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然念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字據1份,為被告持之以向被害人行使,並已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鐘秋菊」簽名1枚,為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盜蓋之印文3枚,為被告持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係屬真正,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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