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宗敏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道台一線公路27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黃宗敏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9、101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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