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長吉自民國105年5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嘉油鐵馬道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長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2-63、68-6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206號、102年度交易字266號、102年度交易字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確定,前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後一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一)以91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五)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然被告未因前開10次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罹患右側額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疾病臥病在床,平日需由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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