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末尾所列之「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如有誤寫,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末尾「不得上訴」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裁為「不得上訴」,惟上訴期間,仍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