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號旁雞舍,與 鍾文增 因雞舍使用分配發生爭執,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鍾文增,致鍾文增受有右大腿挫傷血腫、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㈡黃春生見鍾文增欲報警,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鍾文增手上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並將之摔於地上而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文增以該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足生損害於鍾文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黃春生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都在家中,未與鍾文增發生爭執,亦未持木棍打他及摔擲行動電話,均係鍾文增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經查:
㈠告訴人鍾文增於警詢中證稱:伊、被告及他兒子於104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號旁雞舍討論該雞舍之使用分配,伊與被告意見不合,他就拿起放在旁邊的木棒朝伊打來,伊閃過後說大家都是親戚不要動手,但他不聽,繼續用木棒打到伊左大腿,伊遂往雞舍外走去,他竟追出來繼續用木棒打到伊右大腿,之後伊走到停車處欲拿行動電話報警時,他將行動電話及車鑰匙搶下並摔在地上,造成行動電話面板破裂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上午,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號旁雞舍討論雞舍使用分配問題,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一直說聽不懂,伊便請被告之子 黃仁和 向他說明,但說明前被告突然拿旁邊的棍子向伊打來,這次未打中,伊向他說再動手就要報警,但被告還是持續拿棍子打到伊左腿,伊走出雞舍不理他,他追出來繼續用棍子打伊腿部,伊遂走到車邊要拿行動電話報警,他竟過來將行動電話及車鑰匙搶走並丟在地上,行動電話面板因此裂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伊、被告及他兒子在雞舍內討論該雞舍如何分配,被告不高興就拿棍子往伊打來,第一棍伊閃開而未擊中,他還是繼續打,打到伊左腳,伊便走出雞舍外,但他追出來打伊右腳,之後伊走去停車處,他又將伊行動電話及車鑰匙搶走,伊只能請路人幫忙報警,警方到場後伊看到行動電話被丟在被告住處門口,面板已經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本件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㈡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淳民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
通報後即前往處理,鍾文增引導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上,他的右手邊地上有摔壞的行動電話跟鑰匙,鍾文增也有給伊看他腳部之傷勢,是新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及證人黃淳民前揭所證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且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重光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大腿挫傷血腫、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其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面板確有破損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22日醫診字第353994號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而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及行動電話損毀情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其等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此外,有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發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確有本件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鍾文增誣陷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不成,雙方而有過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而欲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惟此情係被告於審理時始提及,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是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憑採。至證人黃仁和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家中做家事,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等3人確有去雞舍,但伊先返家,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就被告當日有無前往雞舍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不一,已有瑕疵;又證人黃仁和係被告之子,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並將之摔毀,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
人之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之態度,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2子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案類型、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