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和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首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99年5月28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見 盧昱中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洋基廠牌白色背包1個(內有價值1萬元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價值1千元之3.5G無線網卡1張),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遂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得手後,謝宗和將該背包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騎乘離開。嗣因其無法開啟前開筆記型電腦之電源,遂將該筆記型電腦,連同背包及無線網卡,全數丟棄在臺中市○○區○○○街之排水溝。
(二)99年12月14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中山路480之1號前,見 黃姿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撿拾路邊磚頭將右前車窗打破後,伸手入內竊取黃姿錦所有價值3千元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共3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謝宗和旋將前開證件及信用卡丟棄○○○鄉○○路之排水溝內,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經盧昱中及黃姿錦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和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昱中、 張姿錦 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車籍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刑案偵查一覽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宗和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謝宗和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盧昱中、張姿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即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教育程度、職業(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