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50號聲請人卯○○
之6號寅○○
之6號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騰 賜住同上列
林美娟 住同上列聲請人甲○○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法定代理人 何嘉銘 住同上列聲請人丑○○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子○○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癸○○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法定代理人 曾怡誠 住同上列聲請人庚○○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乙○○○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
丙○住雲林縣
5號身分證統戊○○住嘉義縣
4號身分證統丁○○住桃園縣
16號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壬○○、辛○○、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街51之6號)於民國96年2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具狀所述,除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外,尚有長男林添福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命補正相關資料,聲明人亦未補正,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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