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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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 林香妙 原係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甲○○之前夫賴春
林【二人於民國91年4月10日離婚】與林香妙之前夫 賴春雨 【二人於90年4月18日離婚】係同父母之兄弟關係),又甲○○與乙○○係姐妹關係,緣林香妙於86年4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6年4月25日起至88年4月25日止,包含會首共25會,每會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採取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納會款2萬元,活會會員應繳會款則係扣除當期標息後之金額)之方式進行,約定每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林香妙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開標,而乙○○因甲○○邀集之故,遂以其自己(乙○○)名義及「 小戴 」之名義參加2個會份,惟互助會會款之交付及進行事宜,皆委任甲○○代為處理。詎甲○○因購屋導致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標單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乙○○處理會份事宜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分別於第10期(87年1月25日)及第14期(87年5月25日)投標時,先後在充作標單之紙張上冒簽「乙○○」、「小戴」之署押,並填載2,500元及2,800元之標息,再持各該偽造之標單(均經丟棄而未扣案)向林香妙佯稱係乙○○及小戴投標,使林香妙陷於錯誤,誤信確為乙○○及小戴投標並得標,而依合會契約向合會會員收取會款,連同林香妙自己之會款分別共計為460,000元及466,400元,再由林香妙將上開合會金轉交甲○○,甲○○因此合計向林香妙詐得926,400元(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林香妙告訴,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林香妙對合會會員投標及得標審查之正確性及乙○○。嗣於88年3、4月間,乙○○欲標取合會金時,經林香妙告知其會份均已標取後,始知上情。
㈡上開詐得款項之公式及金額如下:
⒈公式:(每會會款-標息)×活會會員人數(應扣除會首
、死會會員)+每會會款×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⒉第一次冒標:(20,000-2,500)×(25-1-8)+20,000×
第二次冒標:(20,000-2,800)×(25-1-12)+20,0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乙○○、林香妙偵查中之證述。
㈡合會會員名單影本。
㈢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
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該標單應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並持以投標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幫其妹乙○○處理參加林香妙所召集合會之機會,冒名填載標息冒標,損害林香妙對合會會員投標及得標審查之正確性及乙○○,及其犯罪後迄今已10年,並無任何積極清償債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甚大之傷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復未見有何積極償債計畫,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行為時之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中間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既經修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查行為時法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份,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折算標準均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均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法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偽造「乙○○」、「小戴」署押之標單(含其上偽造
之署押),於各期開標後均已加以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持各該偽造之標單向林香妙佯稱係乙○○及小戴投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2次會份之會款,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甲○○係利用其為乙○○處理參與林香妙所召集合
會之機會,以第三人(即非合會會首,亦非合會會員)之身分,偽造「乙○○」及「小戴」之名義填寫標單,佯以會員名義向會首林香妙投標而得標,其行使詐術之方法及對象係以此偽造標單使會首林香妙陷於錯誤,誤信係乙○○及小戴得標,而將合會金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即詐得各該期得標之全部合會金,故此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應僅會首林香妙一人;至於合會之會員,僅係依照合會契約於會首林香妙收取會款時,依約繳付,渠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並非係受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所為,故應均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此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一再揭示:當會首施以詐術以取得合會金時,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為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蓋會首實施詐術時,係以會首之身分,直接向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會款之給付,此時渠等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本屬當然,但本案既非會首實施詐術,自無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認活會會員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冒標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合會之活會會員均為被害人,容有誤會。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準用之,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即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甲○○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林香妙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被告之夫 賴春林 與被害人林香妙之夫賴春雨係親兄弟(參附於偵卷之彰化縣○○鎮○○○街○○○巷○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8紙),故被告與被害人林香妙二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至堪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應經合法告訴始具備訴追條件,惟綜觀全卷,本案除曾經乙○○於89年11月22日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乙○○並於同日撤回其告訴)外,未見林香妙提出告訴,則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份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